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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潮南检刑诉〔2020〕30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82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某某镇**村**号,职业个体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本院以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对张某甲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在无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在汕头市潮阳区某某镇,以人民币9200元的价格向一身份不明的男子购买了一辆五菱牌LZW****型小型面包车(价值人民币18000元)用于运载货物。2012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转卖给同案人吴龙辉(己判刑 )。2014年8月的一天,吴龙辉将该车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转卖给同案人刘某甲(己判刑)。同年9月的一天,刘某甲以人民币2700元的价格将该车转卖给同案人龙明合、田某某(均己判刑)。同年10月的一天,同案人龙明合与田某某又将该车以3000元的价格转卖给同案人母某某(己判刑)。

2015年1月27日,同案人母某某的员工刘某乙驾驶该辆小客车至潮南区陈店镇**路段被民警查获。

经查,上述面包车是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于2008年10月14日立案侦查的被盗车辆(原车牌号码为粤 KX****)。

经检验,该辆小客车的车架号码被凿改,发动机号码为原号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扣押物品等;

2.证人刘某乙等人证言;

3.同案人刘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检验意见书;

6.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使用,后予以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十一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林洪

2020年5月6日

附:

1、 被告人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 证据目录一份,案卷三册;

3、 讯问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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