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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111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52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现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镇**村**号, 2014年10月13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16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2017年09月因吸食毒品被宜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8年12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宜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9年01月18日因吸毒成瘾被宜宾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肺结核未被接收。因本案于2020年4月26日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日被天台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天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告知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郑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用于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为获取不当报酬,实名办理了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卡各一张,并绑定新办理的电话卡,将身份证和银行卡交给郑某某。2019年4月20日至4月24日期间,其根据郑某某的指令,支取三张银行卡内的诈骗所得赃款,共计取款人民币119.88万元。被告人张某甲将取出的现金交给郑某某或打款到郑某某指定的账户。2019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甲让其介绍的文某某、赵某某介绍的刘某甲(均已判决)、刘学武(另案处理)介绍的胡某某(已判决)、刘某甲介绍的邓某某(另案处理)办理银行卡给郑某某。怕文某某、刘某甲、胡某某、邓某某等人取款后逃走,被告人张某甲根据郑某某指示伙同刘学武等人随同到相应银行取款,将天台县的张某乙、全国各地的张某丙、张某丁等人被诈骗汇入的钱取出,现金交给张某甲、郑某某等人,或打入郑某某指定的账户,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再将现金交给郑某某或打入郑某某指定的账户。被告人张某甲获得报酬人民币1万余元。经查:刘某甲、文某某、胡某某、邓某某共计取款人民币334余万元,其中刘某甲201余万元,文某某48余万元,胡某某45余万元,邓某某40余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单、邮箱记录截图、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凭证、银行卡资料、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核查说明、刑事判决书、戒毒决定书、执行回执、释放证明书、起诉意见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刘某甲、文某某、胡某某、刘学武、郑某某、邓某某、刘某乙、冯某某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丁、李某某、陈某甲、卢某某、刘某丙、张某丙、杨某某、任某某、鲍某某、张某戊、陈某乙、阎某某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人张某甲曾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因其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锦秀

2020年827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在天台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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