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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公开版)_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汉族,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111986********,大专文化程度,户籍地、住址河南省安阳市**区**村**号。2020年5月3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8日被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2020年6月9日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6月9日告知被告人相关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张某甲和丈夫崔某某(另案处理)开始帮助胡某某在网络上转账、取现。张某甲、崔某某每帮助胡某某转账、取现10000元可获30元报酬。张某甲用亲戚的身份办理银行卡邮递给崔某某用于取现、用自己的支付宝账号以及亲戚身份注册的电信号码、支付宝账号用于网上转账。期间银行卡、支付宝因交易异常多次被查封冻结。

2020年5月7日早上10时许,被害人严某某在其手机微信群看到刷单赚钱的消息后,下载了企业微信APP和UBAPP并注册,后添加了“琳琳”和“强炎兼职客服”两人微信,严某某按“强炎兼职客服”要求打开购买物品链接并支付的方式,进行了三次小额刷单并返现,后“强炎兼职客服”又以任务订单未完成或超时为由,诱骗严某某继续完成任务订单,严某某又进行了6次订单任务,通过银行卡给其提供的邓某某、李某某账户转账共计43181元,后未能返款,严某某意识到被骗后报案。被骗资金中19716元经过多层分流后转入被告人张某甲操控的其母张某乙银行卡中,张某甲又通过网银将钱转入其操控的亲戚银行卡中,后张某甲丈夫崔某某在云南省多个ATM机上取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手机等;

2、书证: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转账记录、聊天记录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敏卓

2020年6月23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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