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善检公诉刑诉〔2019〕666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4211970********,初中文化,汉族,无业,住嘉善县**镇镇**村**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善县**街道**村**里**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8年2月22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30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3月2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各半个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挪用资金罪
2012年6月7日,被告人张某甲以浙江**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嘉兴分公司”)名义向侯某某借款500万元(实际出借人为单某某),但上述借款500万元并未进入**公司嘉兴分公司账户,而是于同日侯某某将500万元打入张某甲个人账户,同日再通过会计金某某个人账户流转222万至被告人张某甲为法定代表人的嘉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后者将款项用于偿还**公司在嘉善**银行的部分贷款及用于**公司自身经济往来。
二、骗取贷款罪
1、2010年1月起,被告人张某甲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需要购油为名,通过他人担保以最高额500万元向嘉善**银行进行贷款。在2010年1月至2012年6月期间,张某甲多次虚构**公司向嘉善**油厂(以下简称“**油厂”,该燃油油厂于2009年4月24日解散)购油的贷款理由,向银行提交虚假贷款资料。2012年6月12日、14日,嘉善**银行共计放贷500万元至**公司尾号4960账户后,被告人张某甲通过出票、背书等方式层层流转至被告人张某甲实际控制的金某某个人账户,被被告人张某甲用于偿还**公司在银行的贷款及其个人借款等非购油用途。2012年10月,张某甲离开嘉善失联,同年12月,贷款到期后由担保公司代偿。
2、2011年2月起,被告人张某甲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需要购油为名,通过他人担保以最高额500万元向**银行嘉善支行进行贷款。在2011年2月至2012年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多次虚构**公司向**油厂购油的贷款理由,向银行提交虚假贷款资料。2012年2月23日、27日,**银行嘉善支行共计放贷500万至**公司尾号4740账户后,被告人张某甲通过相同方式流转至其个人实际控制的金某某个人账户,被被告人张某甲用于偿还**公司在银行的贷款等非购油用途。在被告人张某甲失联的情况下,**银行嘉善支行宣布未到款贷款立即到期,由担保公司代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油品购销合同、银行流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金某某、单某某、侯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共计222万元不退还,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共计1000万元,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一人犯两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予以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莉莉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2、移送材料详见移送清单;
3、本起诉书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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