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甲挪用公款案)_安徽省郎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郎检刑诉〔2020〕20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221962********,汉族,高中文化,郎某某新城定点屠宰场原场长,户籍地:安徽省郎某某******号,现住安徽省郎某某****幼儿园附近出租房,2017年9月曾因犯挪用公款罪被郎某某人民法院免除处罚。2020年10月21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郎某某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至10月间,被告人张某甲利用担任郎某某新城定点屠宰场(以下简称县屠宰场)场长的职务便利,多次挪用公款共计人民币49.9万元归个人使用。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4月28日,被告人张某甲以到合肥培训、联系业务和项目为由,从县屠宰场借款人民币5万元,用于归还其个人欠夏某某的借款;

2.2017年5月5日,被告人张某甲以收购生猪为由,向县屠宰场借款人民币3万元,用于归还其个人欠陈某某的借款;

3.2017年6月9日,被告人张某甲以陪有关领导到溧阳、常州出差为由,向县屠宰场借款人民币1万元,归其个人使用;

4.2017年6月30日,被告人张某甲以到合肥出差为由,向县屠宰场借款人民币3万元,用于归还其个人欠鲍某某、魏某某的借款,其中归还鲍某某人民币2万元,归还魏某某人民币1万元;

5.2017年7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以到省城相关部门协调为由,向县屠宰场借款人民币2.7万元,用于归还其个人欠魏某某、王某某的借款和张某甲个人使用,其中归还魏某某人民币1万元,归还王某某人民币0.9万元;

6.2017年7月中下旬,被告人张某甲让广德**食品有限公司股东邹某某帮忙以该公司名义向县屠宰场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归还张某甲的个人借款。2017年7月24日,张某甲以广德**食品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具一张10万元的借条,经自己审批后,从县屠宰场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归还其个人李某甲的借款; 

7.2017年8月15日,被告人张某甲以陪机关领导到无锡等地出差为由,向县屠宰场借款人民币1万元,归其个人使用; 

8.2017年8月31日,被告人张某甲以购买配件为由,向县屠宰场借款人民币0.5万元,归其个人使用;

9.2017年8月31日,被告人张某甲以到无锡等地出差为由,向县屠宰场借款人民币5.5万元,归其个人使用;

10.2017年9月7日,被告人张某甲以采购药品为由,向县屠宰场借款人民币0.1万元。归其个人使用;

11.2017年9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以到合肥联系海关为由,向县屠宰场借款人民币6万元,用于归还其个人欠孙某某的借款和张某甲个人使用,其中归还孙某某人民币5万元;

12.2017年9月18日,被告人张某甲以支付冷库维修费为由,向县屠宰场借款人民币0.5万元,归其个人使用;

13.2017年9月22日,被告人张某甲以到合肥出差为由,向县屠宰场借款人民币5万元,用于归还其个人欠杨某甲、张某乙的借款和张某甲个人使用,其中归还杨某甲人民币0.45万元,归还张某乙人民币4万元;

14.2017年9月28日,被告人张某甲以到无锡出差为由,向县屠宰场借款人民币1万元,归其个人使用;

15.2017年10月5日,被告人张某甲以购置两节必需品为由,向县屠宰场借款人民币0.6万元,用于归还其个人欠杨某乙的借款;

16.2017年10月18日,被告人张某甲以购买机械冷库油为由,向县屠宰场借款人民币5万元,用于归还其个人欠李某甲的借款。

2019年4月至5月,被告人张某甲分三次将部分被挪用的公款归还至县屠宰场账户,共计人民币40.4万元。

2020年10月19日,被告人张某甲被郎某某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在调查期间,张某甲如实供述其挪用公款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郎某某商务局党组文件和情况说明、郎某某新城定点屠宰场营业执照、审计移送处理书及关于屠宰场原法人代表张某甲涉嫌违法违纪问题的书面材料、郎某某新城定点屠宰场会计资料、还款凭证及还款说明、银行交易明细、借条、收据、郎某某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和郎某某纪律检查委员会文件、到案经过等书证;2.李某乙、翟某某、邹某某、李某甲等多名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郎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 芳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