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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挪用公款案)_仙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仙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仙检二部刑诉〔2020〕62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5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4195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时任仙居县**村文书兼出纳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仙居县**********号。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10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仙居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2月至2016年8月,时任本县**镇**村文书兼出纳的张某甲利用其负责发放**省道改建工程涉及的土地征用补偿款的职务便利,伙同他人或单独将其管理的土地补偿款挪出,用于营利活动,共计人民币1237676.82元:

1、2015年2月8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另案处理)将土地征用补偿款人民币98838.41元(实际转出15万元,扣除张某甲账户自有资金51161.59元),用于归还张某乙外甥胡某某及儿子张某戊用于网吧经营的银行贷款。该款项张某乙于2015年2月12日归还至张某甲个人农商银行账户。

2、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丙(另案处理)、王某甲(另案处理)共同决定将土地征用补偿款人民币848838.41元(实际转出90万,扣除张某甲账户自有资金51161.59元)转存至王某甲妻子沈某某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账户内,帮张某丙儿子张某己完成拉储任务以及为王某甲积攒贷款优惠积分。后张某甲陆续把该款收回。

3、2015年4月11日,被告人张某甲擅自将私存在个人农商银行账户内的9万元(实际转出18万,扣除张某甲账户内自有资金9万元)土地征用补偿款转给其儿子张某庚用于生意周转。同年5月6日、7月16日、7月28日,张某甲分别将土地征用补偿款4万元、6万元、10万元擅自转给其兄弟张某辛用于生意周转。以上款项全部归还,并陆续发放给被征地村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镇记账凭证、预算拨款凭证、往来款拨付汇总表及相关凭证、**村相关记账凭证、集体经济组织领款凭证、补偿情况调查登记表、补偿清单、**村股份经济合作社银行流水、交易凭证、人员档案、证明等;

2、证人郑某甲、王某乙、郑某乙、徐某某、方某某、郭某某、胡某某、沈某某、张某庚等的证言、归案经过等;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张某丙、张某乙、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或单独多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仙居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轶凡

检察官助理:冯寒波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柒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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