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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挪用公款、受贿案)_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刑诉〔2019〕48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71987********,汉族,研究生文化程度,重庆市璧山区**镇第**次代表大会代表,重庆市璧山区**局**派出所原**,户籍地重庆九龙坡区**大道**号**幢**,住重庆市璧山区**城**栋**单元**。因涉嫌严重职务犯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重庆市璧山区监察委员会决定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挪用公款罪、受贿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28日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12月5日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监察委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挪用公款罪、受贿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挪用公款

2015年1月至2019年,被告人张某甲任重庆市璧山区**局**派出所**。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利用其作为重庆市璧山区**局**派出所**、案件承办人、专案组成员等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20.38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债务,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1、2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在办理张某乙涉嫌诈骗案件过程中,以办案单位收取保证金名义收取了张某乙及其妻李某某保证金3.08万元,并将钱款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在案发时未归还。

2.2018年上半年,被告人张某甲在办理陈某甲及陈某乙涉黑线索过程中,要求二人缴纳4万元保证金,被告人张某甲在收到4万元保证金后用于归还个人债务。

2018年12月4日,陈某乙因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被新疆警方网上追逃。2018年12月10日,陈某乙在重庆市璧山区被重庆市璧山区**局**派出所张某甲等抓获,为不押解回新疆,陈某乙哥哥陈某甲代陈某乙支付农民工工资,并将5.3万元案款转入张某甲指定账户,由张某甲转交新疆警方。因新疆警方未收取现金,并将陈某乙押解回了新疆,被告人张某甲即将5.3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债务,至案发仍未归还。

3.2018年11月,重庆市璧山区**局**派出所侦办了吴某某等四人盗窃案,至2018年11月18日,被告人张某甲共收取吴某某等四人取保候审保证金8万元,同日,重庆市璧山区**局决定对该四人取保候审,每人保证金5000元。被告人张某甲收款后将8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债务。2019年3月7日,被告人张某甲将吴某某等四人的保证金共2万元缴入重庆市璧山区财政局保证金专户。被告人张某甲至案发时未退还多收取的6万元取保候审保证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

1.张某甲任职文件、干部基本情况表、机构代码、到案情况说明、银行交易记录、张某乙案件材料、陈某甲案件材料、吴某某等四人案件材料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陈某乙、陈某丙、崔某某、刘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等。

二、受贿

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利用其作为重庆市璧山区**局**派出所**、案件承办人、专案组成员等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13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11月,重庆市璧山区**局**派出所侦办了吴某某、刘某甲等四人盗窃案。2019年3月9日,吴某某、刘某甲请被告人张某甲对四人从轻处理,张某甲答应请托并收受了吴某某等人所送的2万元人民币。

2.2019年3月,被告人张某甲在办理一涉枪专案中,到四川绵阳抓捕了犯罪嫌疑人田某某。后田某某的舅舅张某丙找到张某甲请求办理取保候审,2019年3月29日,张某丙等人在重庆市璧山区**城**门处将6万元取保候审保证金交给张某甲安排的官某某,张某甲将6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债务。

张某丙请求张某甲帮忙为田某某办理取保候审,张某甲承诺帮忙,2019年4月25日,田某某舅舅张某丁因此通过转账送给张某甲2万元人民币表示感谢,张某甲予以收受。

2019年4月26日,重庆市璧山区**局决定田某某取保候审,保证金为 4.5万元,张某丁联系张某甲缴纳保证金,张某甲因未筹齐保证金未与张某丁见面,后张某丁自行为田某某缴纳了4.5万元保证金。当天,张某丙向张某甲表示此前的6万元作为感谢张某甲帮忙的感谢费。

3. 2019年7月份的一天,谭某某为了帮助其侄女刘某乙(涉嫌放火罪的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通过左某某联系了办案单位重庆市璧山区**局**派出所**张某甲,被告人张某甲答应帮忙办理取保候审。后被告人张某甲在重庆市璧山区**城附近收受了谭某某通过王某某所送的感谢费人民币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张某甲任职文件、到案情况说明、银行交易记录、刘某甲案件材料、田某某案件材料、刘某乙案件材料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张某丙、张某丁、田某某、谭某某、左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等。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8月30日在重庆市璧山区**办公楼被璧山区监委工作人员带走调查。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监察机关掌握的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主动交代了其他犯罪事实。其家属代为退缴了全部赃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20.38万元供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好处费13万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供述监察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另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并依法数罪并罚。

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荣  莉

检察官助理:颜桂元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共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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