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故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张某甲(张某乙)承包了胡某某在故城县工地的工程,后张某甲雇佣代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唐某某等30名工人施工。截止2016年11月份,除少量张某甲未完成的工程,胡某某一方给张某甲结算了431380元工程款,但张某甲将其中288720元用于还账及个人消费等,未发放工人工资,并且变更了联系方式逃匿至大连市。2017年1月17日,代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唐某某等人到故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张某甲拖欠30名工人工资298520元逃匿。2017年4月18日,故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到张某甲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在规定期限内,张某甲未对欠薪行为进行改正也没有提供任何书面材料,仍以逃匿方式拒不支付30名工人工资2887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信、故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张某甲欠薪案件材料、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移送函、工人考勤表、工资表、张某甲收款条复印件、张某甲抓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胡某某、代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采用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工人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张某甲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李如山
助理检察官:李志在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枣强县看守所。
2.本案公安侦查卷贰册、检察起诉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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