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一刑诉〔2020〕192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82196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安陆市**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7月3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王定高、俞梅,浙江金柯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5日,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以(2018)浙0603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张某甲支付浙江**印染有限公司4038422.64元,被告人张某甲上诉。2019年9月29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浙06民终**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于2019年10月8日送达。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张某甲的微信、支付宝、银行等资金账户内可支配资金累计至少10万余元,但未积极履行判决义务,将上述资金用于消费等个人支出,致使生效判决无法执行。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向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马鞍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家属已代为向法院缴纳执行款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法院材料、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微信信息、微信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明细、票据;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张某乙、谭某某、张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周 兴
检察官助理:潘哲睿
2020年10月19日
附注: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某区看守所;
2、移送检察卷壹册;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