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公诉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04196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捕前住江苏省邳州市**路**餐饮店。2018年5月22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兰州市公安局红古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9年10月22日在江苏省邳州市**路被该局民警抓获,10月23日被押解回兰,于当日被执行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同年11月4日,被兰州市公安局红古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红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兰州**农机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备公司)、张某甲与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22日作出(2015)红民二初字第27号生效民事判决:被告兰州**农机装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某乙货款1010000元、银行利息86503元及从2014年12月22日起承担每日237.20元钱的银行利息直至付清为止、赔偿违约金150000元,被告人张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装备公司不服红古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做出(2015)兰民二终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张某乙于2016年1月8日申请执行,红古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该院向被执行人**装备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被告人张某甲作为兰州**农机装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有能力执行而规避执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在法院依法决定对其拘留后,张某甲仍采取转让股权、搬离住所等逃避行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及辩解;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生效后,采取转让股权、搬离住所等逃避行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党仁霞
2020年4月1日
附:案卷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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