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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_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检刑诉〔2020〕29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4月22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7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甲,听取了值班律师王康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17日、11月19日,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分别就侯某某、赣榆区**蛋白饲料厂(以下简称“**蛋白厂”)与被告人张某甲买卖合同纠纷案作出(2015)赣商初字第00463号、01745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张某甲支付侯某某货款人民币39011.45元及利息6923.65元,判决被告人张某甲支付**蛋白厂货款人民币20.6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张某甲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15年12月18日、2016年4月18日立案执行,并于2015年12月24日、2016年4月28日先后作出执行通知书和限期申报财产通知书并送达被告人张某甲,但其拒不申报财产。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18年3月1日、3月15日对被告人张某甲决定司法拘留十五天,于2018年10月15日裁定扣划被告人张某甲银行账户存款8500元至**蛋白厂。2017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将其收入用于家庭开支和偿还他人欠款,其在有经济收入情况下,有能力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而拒不履行。

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张某甲已支付侯某某人民币4万元,已支付**蛋白厂1.1万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劣迹调查表、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5)赣商初字第00463号、01745民事判决书、收条等;

    2.证人侯某某、庄某某、谌某某、李某某、魏某某、张某乙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恩斯 2020年86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780503****;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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