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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_福建省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沙检公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沙县,公民身份号码3504271959********,汉族,文盲,无业,现住福建省沙县**镇**村**号。2018年6月8日因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沙县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4日由沙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依法分别于2020年1月3日、3月3日两次退回沙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沙县公安局分别于2020年2月3日、4月1日两次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多年前,被告人张某甲与他人投资建设将乐县**镇**路**号****楼盘。因资金不足,被告人张某甲向杨某甲、魏某某、杨某乙等多人借款,并以其本人所有的将乐县****25间店面中的18间店面为抵押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沙县支行、中国工商银行沙县支行贷款。因****的商铺卖不出去,被告人张某甲无法偿还借款和银行贷款,陆续被债权人起诉至沙县人民法院。2015年10月至2018年10月,沙县人民法院陆续作出7个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张某甲偿还借款、贷款本息共计600余万元。被告人张某甲收到民事判决书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陆续向沙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沙县人民法院陆续作出执行裁定,责令被告人张某甲履行还款义务,并依法查封已抵押给银行的18间店面。但被告人张某甲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将已查封的店面擅自出租,并私自处置收取的租金。2016年4月18日,沙县人民法院责令被告人张某甲将收取的租金缴交到沙县人民法院,但被告人张某甲拒不执行。2018年6月8日,沙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张某甲司法拘留15日,但被告人张某甲还是拒不执行。截止2020年3月31日,被告人张某甲共收取已查封的店面租金53560元。

2013年12月,被告人张某甲以其所有的将乐县****7间店面为抵押,并借其侄儿张某乙名义向兴业银行沙县支行贷款130万元,自2015年9月始无法偿还贷款本息。2016年12月,被告人张某甲分别与邓某甲、吴某某、罗某某、邓某乙等债权人协商,由邓某甲等债权人垫资93万元帮被告人张某甲还清兴业银行沙县支行的抵押贷款,尔后被告人张某甲将其名下已抵押给兴业银行沙县支行的将乐县****7间店面(评估参考价共计1598557.67元)解除抵押,并于2016年12月29日以抵债的方式转让给邓某甲等债权人,共再抵销债务139万元。

2019年8月15日,被告人张某甲自动到沙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等书证;2.证人杜某某、廖某某、胡某某、汤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等笔录;5.视听资料光盘2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擅自将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出租,并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的租金共计53560元,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绍荣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在福建省沙县**镇**村**号处候审,联系电话13859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光盘2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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