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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_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松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1211963********,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四川省眉山市,住四川省眉山市**县**镇**路**号**单元**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松滋市公安局执行,2020年1月21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松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1月22日至2019年12月20日、自2020年1月16日至2020年2月14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1月20日至2019年11月2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16日,松滋市人民法院对刘某某与张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以(2018 )鄂1087民初1178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7994880元,支付到2017年10月1日的利息4285035元,并从2017年10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7994880元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后张某甲上诉至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荆州中院于2018年12 月11日作出(2018)鄂10民终1299号终审判决:张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某某借款本金7994880元及利息(其中2879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2879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5115880元的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511588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2018年12月12日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张某甲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刘某某于2019年1月3日向松滋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松滋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8日向张某甲邮寄送达了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告人张某甲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同年3月12日松滋市人民法院决定对张某甲罚款9万元,并于当日邮寄送达,被告人张某甲仍然拒不执行。

同时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名下有二处房产(其中一处房屋位于广州市天河区**花园**街**号**室,另一处房屋和其妻孙某某共同所有,位于四川省**县**镇**号**栋**单元**层**号),三辆汽车(粤A****3宝马牌汽车一辆,粤A****8雅阁牌汽车一辆,粤A****6捷达牌汽车一辆);张某甲为了逃避法院的执行,使用他人的身份证办理了银行卡和电话卡,自2019 年1月至6 月,张某甲使用其朋友张某乙的一张银行卡共计支出82438元,均表明其具有执行能力而拒不执行。

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其家属将其位于广州市天河区**花园**街**号**室房产通过拍卖方式出售,已偿还被害人刘某某3673065元,宝马车的过户手续正在办理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受立案文书、移送案件函、抓获经过、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明细、执行笔录、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送达回证、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等相关书证;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吴晓媛

2020年3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四川省**县**镇**路**号**单元**号,联系电话15378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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