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一部刑诉〔2020〕170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4********,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无业,党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街道**街**号。因拒不申报财产于2016年11月21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8月3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3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10月25日,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张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戴某某借款本金2893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人张某甲上诉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8日判决维持原判,该判决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6日立案执行,并于2011年10月31日向被告人张某甲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等法律文书。2011年11月8日,被告人张某甲因卖滨海厂房指标从朱某某、沈某某处获得人民币850000元收入后,未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申报,也未用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而是在当天将其中的410000元转账给张某乙,440000元在2011年11月8日至12月13日分四笔转账给陈某某用于偿还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个人债务。
2013年10月18日,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张某甲偿还林某某代偿款271757元,被告人张某甲在该判决生效后未偿还债务也未向该院申报个人财产,于2016年11月29日因拒不申报财产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后仍未向该院申报个人财产。经查,被告人张某甲名下有一辆浙C6****号宝马轿车(2004年购买),被告人张某甲占百分之九十股份的温州市**洁具有限公司名下有一辆浙C2****号尼桑轿车(2008年购买)。经鉴定,温州市**洁具有限公司名下的尼桑轿车在2020年3月26日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9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移送函、民事判决书、诉讼文书生效证明书、执行案件立案审查表、执行通知书、传票、财产申报令、送达回证、拘留决定书、执行回执、身份信息、前科查询、归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银行流水清单、车辆信息查询、情况说明、公司信息变更登记表、价格认定结论书;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朱某某、沈某某、张某乙、戴某某、郑某某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潘 海 滨
检察官助理:杨瑞文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395887****;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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