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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拐卖妇女案)_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二部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321998*****,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云南省河口县人,河口县**镇**村委会**组。因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河口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份的一天,越南籍人员杨某甲、章某某(另案处理)假扮中国警察,强行将被害人杨某乙从河口蚂蟥堡农场老四队路段附近带至河口县城内,并将杨某乙前后关押在人民路老重庆面馆四楼出租屋402房间和量子网吧的3楼出租房内。杨某甲联系被告人张某甲,让张某甲寻找买家。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乙(另案处理)联系后,以人民币15000元的价格将杨某乙卖给张某乙,后拿了人民币13000元给杨某甲。

2. 2019年8月份左右,越南籍人员杨某甲通过Zalo社交软件认识了被害人陶某某,后杨某甲打电话给张某甲,说有想卖一名越南妇女,张某甲同意。后杨某甲、章某某骑摩托车带着陶某某到八字河附近,张某甲和一名男子(另案处理)到八字河附近接到了杨某甲、陶某某等人。后被告人张某甲和杨某甲将被害人陶某某带到了河口县信息街蒙自带皮黄肉米线店出租屋三楼出租屋,张某甲通过电话联系将被害人陶某某卖给张某乙,后张某甲拿了人民币10000元给杨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杨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乙、陶某某的陈述;

4.检查、辨认等笔录;

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佳佳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河口县**镇**村委会**组,联系方式:18214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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