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87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生于1980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110811980********,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禹州市**办**村。因犯抢劫罪,2000年11月22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6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2020年8月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犯罪,经本院批准,2020年8月2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10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30日21时35分左右,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白色海王星牌摩托车在禹州市东商贸建设路陶然巷内,趁被害人张某乙打电话之际将其脖子上黄金项链拽断掉落。经鉴定,被抢夺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050元;
2、2020年6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白色海王星牌摩托车在禹州市东环路两岸教育附近,将骑电动车被害人张某丙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抢走,经鉴定,被抢夺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068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鉴定意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此次犯罪是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中强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证人名单各一份;
4、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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