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二部刑诉〔2020〕Z2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身份证号码440781197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台山市**镇**村委会**村**号,现住台山市**街道**村**号**房。2020年3月9日因本案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23日被逮捕。
本案由台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去到台山市**街道**村**号楼下,跟随被害人陈某某至该楼二层平台处,使用摩托车头盔砸被害人陈某某头部,欲暴力劫取被害人陈某某的手机(价值2200元),最终因被害人陈某某激烈反抗并呼救而未得逞。
经广东省台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4、物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6、鉴定意见。
7、视听材料。
8、相关书证。
9、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温敏聪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光盘五张。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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