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枞检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823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枞阳县**镇**村**组,住安徽省枞阳县**镇**村安置点。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有抢劫罪,于2020年2月8日被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枞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7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沈某某共同商定当天晚上去枞阳县连城湖养殖场偷鱼,当晚22时许,五人携带渔网、腰盆、扁担、蛇皮袋等工具至连城湖养殖场,张某乙、张某丙负责下网,张某甲、张某丁、沈某某负责岸边望风。次日凌晨,连城养殖场巡湖工人王某某、疏某某二人巡湖时发现张某甲等人正在偷鱼,遂大声呼叫并制止,王某某、疏某某二人现场控制住张某丙,张某甲为帮助张某丙逃脱,抗拒抓捕,持扁担击打王某某、疏某某,致王某某左面部、右手部位不同程度受伤(经枞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标准),后王某某、疏某某二人合力将张某甲控制,当场缴获尚在湖中的330斤鱼;经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330斤鱼的价值为人民币248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等书证;
证人陶某某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检查笔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价格认证中心文件。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实施盗窃活动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既未劫取到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可嘉
检察官助理:汪事成
2020年7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安徽省枞阳县开发区**村安置点。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