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一刑诉〔2020〕40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宿迁市宿豫区**街道**居委会**组**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宿迁市公安局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苏N*****大众轿车带被害人化某某至宿迁市宿城区**小区南侧一条路上后停车,被告人张某甲在车内采用按压身体、强行亲吻、摸外阴部和乳房等方式欲强行与被害人化某某发生性关系,后被害人化某某趁机拉开车门逃离。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20年6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书证;
2.宿迁市公安局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分局扣押的手机等物证;
3.证人张某乙、伍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化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宿迁市公安局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分局依法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7.宿迁市公安局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分局依法提取的电子数据和依法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欲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成得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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