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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强制猥亵案)_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珲检一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831988********,汉族,初中文化,**厂职工,户籍所在地为珲春市**街**委**组,现住珲春市**街**公寓**栋**单元**室。因涉嫌强奸,于2019年10月18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强制猥亵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0日由珲春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辩护人:于敏,吉林竞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珲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强制猥亵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己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30日、4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2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甲敲门进入珲春市**街**宾馆**室内,将被害人高某某强行推倒在床上欲与其发生性关系,用手指抠被害人高某某阴道部位,被害人高某某谎称自己有性病后,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放弃并逃离现场。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10000元,并达成了书面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照片说明、协议书及其它书证;

2.证人韩某某、张某乙、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系犯罪中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旭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2.移送公安侦查卷宗贰册;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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