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一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82197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双辽市,住双辽市**镇**村**屯。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82199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双辽市,住双辽市**镇**村**屯。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双辽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7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双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张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5日15时许,在双辽市茂林镇先进村某某家东侧墙外水泥路上,因为琐事,邢某某与张某某发生口角并相互辱骂。随即邢某某与张某某发生厮打,张某乙在现场拉架,但也遭到邢某某的辱骂,随后,张某某、张某乙二人将邢某某摔倒,张某乙用拳头打击邢某某胸部、胳膊等部位四五拳,张某某用脚踹了邢某某头面部及下颚部位,致邢某某头面部受伤。经双辽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邢某某右下颌骨骨折之损伤程度现时暂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张某某、张某乙二人积极主动赔偿邢某某医药费及其他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取得了受害人邢某某的谅解。张某某、张某乙二人于2020年7月27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款收据;2.证人马某某、潘某某、孟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邢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书。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张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双辽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再新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张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原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证人名单1份;
6.光盘8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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