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3149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2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四川省绵竹市**镇**村**组**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号**幢**室。2012年3月30日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3月17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2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4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1日起,被告人张某甲通过微信软件建立聊天群纠集赌客后,组织赌客进入其在“**麻将”软件开设的亲友圈房间内进行麻将赌博,被告人张某甲以每局抽取人民币15元的方式抽头渔利。经查,2020年2月21日至案发,被告人张某甲开设的“**麻将”亲友圈内赌客赢取的分数累计达84,324分,折算为赌资后累计达人民币84,324元;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利用上述方式抽头渔利数额逾人民币5,000元。
2020年3月17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吴某某、曹某某、刘某甲、李某甲、胡某某、蔡某某、陶某某、某某某、齐某某、刘某乙、王某甲、张某乙、管某某、廖某某、黄某某、王某乙、张某丙、宋某某、刘某丙、王某丙、李某乙等人的证言、微信截屏、“**麻将”软件截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清点记录,证实被告人张某甲通过微信软件建立聊天群召****,通过“**麻将”软件组织赌博并抽头渔利的情况;
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相关电子数据、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清点记录,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建立的“**麻将”亲友圈的成员信息、游戏数据、房卡购买记录等,以及其在所建立的微信软件聊天群内流转赌资和抽头渔利的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证人曹某某、刘某甲、李某甲、胡某某、蔡某某、陶某某、某某某、齐某某、刘某乙、王某甲、张某乙、管某某、廖某某、黄某某、王某乙、张某丙、宋某某、吴某某等人因利用“**麻将”软件进行赌博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甲和证人吴某某处扣押移动电话的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张某甲到案的情况;
6.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劣迹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利用网络开设赌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松
检察官助理:王彧
2020年5月13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367/20901134);
2.案卷材料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5.随案移送清单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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