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张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开阳县**镇**村**组,现住贵州省开阳县**镇**村**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10月间,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聂某某(已判刑)、张某丙(另案处理)在贵阳市乌当区东风镇、水田镇等地周边的山上开设流动赌场,被告人张某甲负责赌场管理,聂某某、张某丙负责邀约赌客、坐庄参赌。赌场采用“摇包谷籽猜单双”的方式进行赌博,安排工作人员搭棚、放哨、转车接送赌客,每天参赌人员20人至60人不等,抽水获利共计21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前科查询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
2、证人证言:聂某某、张某丙、张某丁、范某某、陆某某、周某甲、周某乙、陈某某、肖某甲、肖某乙、廖某某、孙某某、毛某某、殷某某的证言;
3、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聂某某、张某丁、范某某、陆某某、廖某某、孙某某、毛某某的辨认笔录及周某甲指认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开设赌场,提供赌博场所及工具,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永胜
检察官助理 杨堃
2020年9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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