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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开设赌场案)_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张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开阳县**镇**村**组,现住贵州省开阳县**镇**村**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10月间,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聂某某(已判刑)、张某丙(另案处理)在贵阳市乌当区东风镇、水田镇等地周边的山上开设流动赌场,被告人张某甲负责赌场管理,聂某某张某丙负责邀约赌客、坐庄参赌。赌场采用“摇包谷籽猜单双”的方式进行赌博,安排工作人员搭棚、放哨、转车接送赌客,每天参赌人员20人至60人不等,抽水获利共计21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前科查询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

2、证人证言:聂某某张某丙张某丁范某某陆某某周某甲周某乙陈某某、某甲、某乙、廖某某孙某某毛某某殷某某的证言;

3、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聂某某张某丁范某某陆某某廖某某孙某某毛某某的辨认笔录及周某甲指认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开设赌场,提供赌博场所及工具,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永胜

检察官助理 杨堃

2020年9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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