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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开设赌场案)_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检一部刑诉〔2021〕Z30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5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住福建省连城县**镇**村**路**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6日被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6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上半年至2018年2月间,张某乙伙同张某丙、黄某甲、黄某乙、张某丁、黄某丙、黄某丁等人(均已判决)及被告人张某甲在连城县新泉镇与上杭县南阳镇下车村交界山场等处,用扑克牌以赌“三公”的形式开庄聚赌,参赌人数达二十人以上。被告人张某甲2017年10月-2018年2月间受张某乙雇请,在该赌场“背包”(内装扑克牌等赌具)及帮忙整理赌场桌椅等,每场领取工资150元左右。

2020年1月6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连城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出违法所得五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决定书、传讯通知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2019)闽0825刑初265号、(2019)闽0825刑初382号、(2020)闽0825刑初47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同案人张某乙、张某戊、黄某甲、张某丁、黄某乙、黄某丁、黄某戊、冯某某、黄某丙、杨某甲、陈某丁等的供述;

3.证人杨某乙、张某己、陈某甲、江某甲、上官某某、张某庚、邓某某、黄某己、黄某庚、江某乙、罗某甲、邱某甲、罗某乙、邱某乙、罗某丙、陈某乙、李某某、江某丙、陈某丙、黄某辛、黄某壬、王某甲、林某某、黄某癸、王某乙、吴某某、黄某子等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在新泉与下车交界山场等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属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杨建华

2021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5907**** 

2.案卷材料和证据柒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法律条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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