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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开设赌场案)_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公诉刑诉〔2017〕1654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3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街道**村**号。2010年11月8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月28日刑满释放。2012年4月6日曾因吸毒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8月19日曾因吸毒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于同年8月2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7年6月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底,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市泽国镇老菜场开设“掷骰子”赌场,开设十天左右后,屠某某(已判决)入伙继续开设,后张某甲在同年2月13日晚因涉嫌非法拘禁被温岭市公安局大溪镇派出所民警抓获。张某甲参与期间,该场头共计抽头约人民币1.6万元。

2017年6月7日晚,温岭市公安局泽国镇派出所民警至本市泽国镇泽国第二小学附近抓获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证人张某丙、张某丁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屠某某、余某某、张某戊、张某己、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与人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青

2017年8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提讯证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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