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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开设赌场案)_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滨检三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021971********,汉族,高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大街**号楼**单元**号,现住新乡市卫滨区**路****家属院**号楼**单元**楼**户;因为赌博提供条件和赌博,于2019年11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2019年11月22日经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2020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退回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6月12日将该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于2020年7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借用朋友范某某一处位于新乡市**路南段******的独院,用于开设棋牌室。被告人张某甲在房间一楼大厅放置4张自动麻将桌并雇佣尚某某(另案处理)、幸某某作为赌场服务人员。自2019年10月31日至11月3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棋牌室负责赌场全面经营,服务人员尚某某负责赌场日常收支记账,并利用尚某某的支付宝账户、POS机等工具以转账、套现的方式帮助部分参赌人员换取现金进行赌博,幸某某负责在赌场做饭。参赌人员在棋牌室内利用麻将牌进行赌博,每局赌注为点炮300元,自摸600元,杠牌200元,每张麻将桌每三个小时收取现金1800元“水钱”。被告人张某甲自2019年10月31日至11月3日止,每日分别抽头渔利3600元、7500元、15000元、22500元,共计48600元。

2019年11月3日22时许,公安机关将该棋牌室查获,被告人张某甲被当场抓获,并查获当天抽头渔利款22500元。

被告人张某甲违法所得48600元已被公安机关收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账本、POS机等物证;

2.书证:被告人张某甲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尚某某、张某乙、李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支付宝、微信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抽头渔利达486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梁丽云

检察官助理:刘博然

                                     2020年7月22

                                 

附件:

1. 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新乡市卫滨区**路****家属院**号楼**单元**楼**户其家中。

2. 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 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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