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刑诉〔2021〕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
xxxx,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江苏省启东市**镇庙**村**组**号,在本市无固定住所。2019年5月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20年10月13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1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2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区九杜路495弄摩卡广场西北角一门面店内,摆放“捕鱼机”等电子游戏设备供他人赌博,其中,参与赌客20余人、赌资人民币70,000余元。
2020年10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被告人张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陈某甲、郭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地点
照片指认材料、转账记录指认材料证实,2020年6月,陈某甲、郭某某、吴某某均曾在本区九杜路涞寅路路口摩卡广场西北角一无名门面店内参与赌博机赌博,分别输掉人民币500、1,000元、3,000元。其中,陈某甲、郭某某指认被告人张某甲系游戏房工作人员,陈某甲、吴某某指认现场有赌博机2台共16个端口。
2.证人陈某乙、张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2020年6月,陈某乙欲与张某甲合伙经营棋牌室,遂由张某丙、陈某乙出面向张某乙租赁了涉案地址,后因陈某乙回老家未参与投放赌博机,返沪后发现租赁房内被砸遂联系张某甲,张某甲向陈某乙、张某丙承认曾在租赁房内放了两台捕鱼机。
3.被告人张某甲支付宝账号及收款记录指认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支付宝账号138********的收款情况,其中,经其指认,参与赌客20人、赌资人民币70,000余元。
4.《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系自动投案。
5.公安机关出具的网上人口信息登记表、网上比对、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在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其劣迹情况。
6.被告人张某甲的多次供述、现场照片指认材料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庆立
2021年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含光盘一张)、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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