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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开设赌场案)(公开版)_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蚌山检公诉刑诉〔2014〕5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327197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住安徽蚌埠市蚌山区**村**栋**单元**号,曾因寻衅滋事,于1990年1月份被原蚌埠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宏业村派出所劳动教养3年。曾因强迫妇女卖淫罪,于1993年10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曾因吸食毒品海洛因,于2004年7月21日被宏业村派出所限期戒毒3个月。曾因抢夺罪、盗窃罪,于2004年9月被蚌埠市蚌山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零6个月。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1月被蚌埠市禹会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零10个月,2011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由蚌埠市公安局经开分局逮捕。

本案由蚌埠市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4年2月2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0月27日,被告人张某甲在蚌埠市**村曹圩菜场对面巷子里30米处开设赌场,为赌博人员提供97明星19台、水浒传2台、小鱼机1台共计22台赌博机。2013年12月4日被查获,共赢利五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张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赵红光

2014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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