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811987********,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现住址广东省梅州市兴宁市**街道办事处***路**号**巷。2019年7月8日因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被梅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梅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廖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5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兴宁市**街道办事处,现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名城**园**栋**单元。2019年7月8日因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被梅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梅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因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窝藏罪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梅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等人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被告人廖某某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窝藏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梅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梅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0月15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辨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2020年1月13日退回梅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梅州市公安局于2019年12月13日、2020年2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6日,张某乙(另案处理)因涉嫌窝藏罪被抓获并羁押在兴宁市看守所。期间,张某乙通过同仓释放人员、辩护律师违规传递多封书信给被告人张某甲,交待张某甲为其办理事情。2018年11月的一天,张某乙通过辩护律师从看守所违规传递出书信给被告人张某甲,交待张某甲到其住处拿藏匿在厨房内的黑色手机并保管好。随后,被告人张某甲便到张某乙位于兴宁市****小区的住处,并在厨房内的抽油烟机顶部找到张某乙藏匿的黑色苹果手机,随后将该手机拿走藏匿。2018年10月初的一天,张某乙将装有债权人为李某某的借条、协议、记账单、记账本的包裹寄放在罗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二手车行内,并约定日后会去取走,之后张某乙因被羁押无法去取该包裹。2019年4月,张某乙通过辩护律师从看守所违规传递出书信给张某甲,交待张某甲到**二手车行取其寄放在该处的东西。随后,被告人张某甲便去到兴宁市**路**二手车行,从罗某某处拿到装有债权人为李某某的借条、协议、记账单、记账本的包裹,并藏匿在其位于兴宁市**新城的住房内。2019年7月8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并从张某甲处扣押到上述手机、包裹。2019年12月30日,经梅县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从张某甲手中扣押的记账本、记账单是李某某开设赌场罪一案的书证材料。
2019年1月25日,兴宁市公安局对邓某某以涉嫌开设赌场罪立案侦查,2019年1月28日对邓某某网上追逃,邓某某在被追逃期间一直躲避藏匿在广州、深圳、佛山等地。从2019年2月至2019年4月,邓某某多次变更手机号码与被告人廖某某联系,告知廖某某其被公安机关追逃,不敢使用本人手机号码,且无经济来源,请求廖某某借钱给他用于生活周转。随后,被告人廖某某便通过银行卡转账、现金无卡转账等方式分两次将合计8000元转到邓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上,邓某某则将该钱用于逃匿期间的生活开支。2019年8月9日,邓某某被抓获归案,并于2019年12月30日被梅县区人民法院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涉案证据而帮助隐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毁灭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提供财物,帮助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秋红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在平远县看守所,被告人廖某某现羁押在梅江区看守所;
2.移送本案案卷材料8册;
3.移送量刑建议书2份、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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