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四组刑诉〔2020〕35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94********,满族,初中文化,长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住伊通满族自治县**镇**村**组。2020年9月9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年9月25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伊通满族自治县**镇人)通过网络游戏认识了朋友孙某甲(真实姓名孙某乙,未到案),孙某甲告诉张某甲办理一套用于倒钱的银行卡(包括银行卡、U盾、电话)用于可以卖300元钱,张某甲因在长春租房子需要钱,同意出售自己的银行卡。2020年3月,张某甲办理了一张农业银行卡(卡号6230520530******)及U盾、电话,后通过孙某甲给的地址将银行卡邮寄给了“K先生”(真实信息不详),但孙某甲告知银行卡用不了,不能给钱。2020年4月13日,安徽省金寨县**镇居民张某乙在网上被诈骗后到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其被骗的1万元钱流入张某甲的农业银行卡内(卡号6230520530******),经统计,该银行卡内收入、支出流水为1223493.87元。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银行流水、外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孙某甲未到案情况说明、前科劣迹查询等书证;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波
(院印)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伊通满族自治县**镇;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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