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89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83********,白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隆阳区**乡**村委会**组**号。2020年5月1日因逃避边防检查被德宏州陇川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4被保山市公安局工贸园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1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工贸园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明知提供的银行卡可能被用于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仍先后办理九张银行卡出售给他人使用,并从中获利。致使多名被害人被诈骗,被骗金额总计509800元均转入张某甲的银行卡中。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2月10日,被害人耿某某被他人冒用朋友名义让其帮忙购买机票为由骗取人民币26100元(以下币种同),该笔钱款汇至被告人张某甲向他人贩卖的卡号为62179973000********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
2.2020年2月10日,被害人冯某甲被他人冒用朋友名义让其帮忙购买机票为由骗取36100元。该笔钱款汇至被告人张某甲向他人贩卖的卡号为62170039700********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
3.2020年4月15日,被害人张某乙被他人以帮忙代购消毒液为由骗取48000元,该笔钱款汇至被告人张某甲向他人贩卖的卡号为62170038500********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
4.2020年4月16日,被害人冯某乙被他人以代购消毒液为由骗取48000元,该笔钱款汇至被告人张某甲向他人贩卖的卡号为62305800002********的平安银行卡内。
5.2020年4月16日,被害人唐某某被他人以代购消毒液为由骗取58400元,其中38400元汇至张某甲向他人贩卖的卡号为62305208600********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20000元汇至被告人张某甲向他人贩卖的卡号为62305800002********的平安银行卡内。
6.2020年5月14日,被害人孙某某被他人冒充其单位董事长要求其代为转账为由骗取90000元,该笔钱款汇至被告人张某甲向他人贩卖的卡号为62177119********的中信银行卡内。
7.2020年5月14日,被害人李某甲被人冒充其儿子以缴纳培训费用为由骗取24000元,该笔钱款汇至被告人张某甲向他人贩卖的卡号为62178527000********的中国银行卡内。
8.2020年5月15日,被害人王某某被他人以缴纳培训费为由骗取19800元,该笔钱款汇至被告人张某甲向他人贩卖的卡号为62178527000********的中国银行卡内。
9.2020年5月15日,被害人吴某某被人冒充其单位领导要求其代为转账为由骗取40000元,该笔钱款汇至被告人张某甲向他人贩卖的卡号为62266313********的中国广大银行卡内。
10.2020年5月15日,被害人李某乙被他人冒充单位领导要求其代为转账为由骗取90000元,该笔钱款汇至被告人张某甲向他人贩卖的卡号为62179212********的浦发银行卡内。
11.2020年5月15日,被害人沈某某被他人冒充其女儿老师以缴纳培训费用为由骗取29400元,该笔钱款汇至被告人张某甲向他人贩卖的卡号为62307801000********的恒丰银行卡内。
2020年6月13日20时许,公安民警在本区保岫东路**宾馆**室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银行交易记录等;2.证人伍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4.搜查、提取等笔录;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6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丽琴
检察官助理:王世欢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光盘7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