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香检刑检部刑诉〔2020〕34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24198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住香河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4月30日被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4月13日23时许,在香河县安平镇狮子城小区北侧活动房内,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樊某某(已审结起诉)等人对谭某某进行殴打,后在**小区北侧道路上又对王某甲、王某乙进行殴打,并用石块将谭某某驾驶的冀R6****号小轿车、王某甲驾驶的冀RK****号小轿车、张某乙驾驶的冀RZ****号小轿车砸坏。经鉴定,谭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经认定,被砸的三辆汽车的直接损失价格共计人民币292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同案犯樊某某的供述;3.被害人谭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乙的陈述;4.证人张某丙等人的证言;5.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焦文祥
2020年11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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