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公诉刑诉〔2019〕2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2261990********,藏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金川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金川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金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金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到被害人张某乙租住的**镇**村张某丙(被害人)家中,用脚踢张某乙租住房间的门。被害人张某丙见状劝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甲未听取劝阻并将张某丙摔倒在地,抓伤其脸颊,咬伤其胸口。张某乙报警后,张某甲用花盆砸碎张某乙房间窗户,并用玻璃碎片划伤张某乙颈部。金川县公安局勒乌派出所接警后出警,张某甲拒不配合民警执法,咬伤民警唐某某(被害人)。经阿坝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乙、张某丙、唐某某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玻璃碎片等物证;2.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谢某某等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乙等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
此致
金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童兴林
杨荐秀
2019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金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随案移送物品清单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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