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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寻衅滋事案)_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川检公诉刑诉〔2019〕7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005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渠江镇*****号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6日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2月13日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2019年5月18日、2019年7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1年9月14日,胡某某(另案处理)与母亲王某某、婆婆吴某某到渠县宁洋百货商场购物。胡某某因儿子在商场大便一事与商场的销售员发生争吵。被告人张某甲、夏某某(另案处理)、鲜某某(已死亡)等人闻讯赶到商场,到商场后,对当时正在与胡某某发生争执的销售员代某甲进行殴打,代某甲被打后给其姐姐代某乙打电话。被告人张某甲、夏某某等人留在商场,等代某甲的姐姐代某乙、亲属代某丙、罗某赶到商场后,双方再次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甲、夏某某、鲜某某对代某甲、代某乙、代某丙、罗某进行殴打。后代某丙等人将鲜某某、夏某某扭送给渠县公安局出警民警,张某甲逃离现场。胡某某的丈夫张某乙(另案处理)得知后出面与被害人协商并赔偿。经鉴定,被害人代某丙、罗某两人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微伤。

二、2012年,被告人张某甲的哥哥张某乙、刘某某等人在渠县天星镇“御风庭”3栋1单元10楼1号开设赌场,被告人张某甲在赌场发放高利贷。2013年,李某等人在渠县老车坝附近开设赌场,被告人张某甲在赌场发放高利贷。

三、2008年左右,张某丙因赌博欠被告人张某甲高利贷7万元,在支付了几个月利息后无力偿还便外出务工,张某甲就让谢某某(另案处理)寻找张某丙收账。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下午2点左右,谢某某在渠县万兴广场附近发现了张某丙,并电话通知张某甲,张某甲要求谢某某不要让张某丙走,见张某丙无钱偿还,谢某某等人便对张某丙进行了殴打。殴打后,谢某某按照张某甲的安排继续把张某丙带到马鞍山下面附近一宾馆房间里守起,让张某丙想办法还账,次日上午8点左右,张某丙父亲送来一万元还账后,张某丙方才准许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等书证;2.李某、张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代某丙、罗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赌场发放高利贷,为开设赌场提供资金上的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亮

2019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在宣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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