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蒙古族,赤峰市松山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041986********,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赤峰市松山区**小区**号楼**单元**楼西户, 2008年5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0年8月17日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4年4月25日因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判处拘役十个月;2015年7月31日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19年10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赤峰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1日经我院批准,同日由赤峰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1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凌晨一点,被告人张某甲在赤峰市新城彤洋浴池男浴室,因赌博矛盾持刀将被害人张某乙左颈部划伤。经鉴定,张某乙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折叠刀一把;2.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徐某某、范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鉴于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内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杨金萍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赤峰市松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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