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左检公诉刑诉〔2020〕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224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铁岭市昌图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1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江某甲因缺乏运营资金,于2012年12月5日从张某乙(已判刑)处借高利贷40万元,约定月利6分。为规避法律,掩饰发放高利贷款的事实,将借款合同上借款金额写明为54.4万元,借款人江某甲,债权人为李某甲,约定利息为20‰,每月还2.4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6月4日,并以发包土地的方式用江某甲承包的485亩土地进行担保,约定承包费为63.05万元,并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发包方为江某甲,承包方为张某乙,转包期限为2013年12月5日至2025年12月5日。借款合同签订后江某甲按每月约定数额偿还部分借款,后无力偿还。张某乙指使其公司员工被告人张某甲到江某甲在科尔沁左翼中旗宝龙山镇开发的蔬菜花园小区售楼处,采取白天贴身跟随夜晚返回的方式滋扰江某甲,讨要债务,时间达一个月左右,严重影响售楼处正常的经营。后因江某甲没有还清欠款,江某甲与张某乙于2015年1月5日商定将剩余欠款金额定为3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江某甲还款20万元后,向张某乙索要土地转包合同,张某乙称欠款没还清不给,后江某甲不再还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举报信、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及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报案材料、证明、授权委托书、合同书、信访批办单及情况说明、转账存根及收据、房权证、起诉书、起诉状、民事裁定书、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办案说明、共同还款承诺书、抵押合同;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杨某某、包某甲、黄某某、江某乙、江某丙、刘某某、白某某、包某乙、王某某、杜某某、李某丙、江某丁、任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江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科尔沁左翼中旗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受张某乙指使向被害人江某甲索债,张某甲以贴身跟随、滋扰方式索取债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张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玉明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科尔沁左翼中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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