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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82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武穴市,住**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武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穴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武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月份,张某乙与其姑爷万某甲因琐事多次发生纠纷。1月20日14时许,万某甲的儿子万某乙驾车在梅川镇盘古档张家嘴垸找张某乙理论时动手打了张某乙两巴掌,张某乙将被打一事随即告诉其男友张某戊(已判决),张某戊便叫身边的胡某某、周某某(均已判决)帮其叫人到梅川打架,并打电话联系胡某某的师傅干某某,让干某某帮忙从武穴多叫点人来梅川打架。干某某了解情况以后,便叫胡某某联系其徒弟金某某(已判决)及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去梅川帮张某戊打架。随后张某戊纠集了周某某、彭某某、金某某、李某某、张某丙、张某丁、涂某某、胡某某(前述人员均已被判决)及被告人张某甲等十余人驾车来到梅川镇万某甲的修理厂,持钢管、砍刀将万某甲的鄂J****5途观车砸坏,胡某某、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又误认为刘某甲是万某甲家,动手将刘某甲大门砸坏,并将刘某乙打伤。接着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又冲进进修理厂,将修理厂办公室内玻璃门、空调、手机、液晶电视、电脑、沙发、麻将机等物品砸坏,并将停放在修理厂内的鄂J****3(昌河面包)、鄂J****0广汽本田飞度)、浙C****7(大众高尔夫)三辆小车的车窗玻璃和引擎盖砸破,万某甲和万某乙上前制止时,亦被胡某某等人打伤。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案被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18685元;经法医鉴定,万某甲的伤情属轻伤,万某乙、刘某乙的伤情均属轻微伤。

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法医鉴定意见、价格认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4.同案人金某某、李某某、涂某某、张某丁、张某戊、干某某、陈某某、张某丙、胡某某、梅某某等人的供述;5.被害人万某乙、万某甲、刘某乙的陈述;6.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涉嫌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吴吟佳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羁押在武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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