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天检一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住天门市拖市**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天门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15日20时许,张某乙(已判决)、寇某某(已判决)、关某某(已判决)三人到天门市拖市镇同宜村****加油站无故殴打加油站**刘某某、谢某某,并掀翻茶具、电脑桌等物品。加油站负责人叶某某带领**赶到后,张某乙一方及其邀约的人与叶某某一方发生打斗,张某乙一方人员被赶跑。被告人张某甲得知其儿子张某丁在**石化加油站被打,即赶至该加油站,并伙同张某丁、张某乙、寇某某、易某某、**加油站**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受害人李某某左腓骨上段和左侧9肋骨骨折,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受害人刘某某头皮血肿,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物价部门鉴定,****加油站内被损坏的物品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0932元。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10月15日到天门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砍刀两把,臂力器一个,钢管一根等物证;2.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张某乙、寇某某、关某某、黎某某、叶某某、张某丁等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某等的陈述;5.天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损坏物品的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现场监控视频;7.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秋云
2020年2月19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案发现场监控视频5张。
3.作案工具随案移送。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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