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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寻衅滋事案)_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诉刑诉〔2020〕39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被告张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提起或者上诉的多起劳动纠纷案件先后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徐州市中级人法院驳回诉讼请求。2020 年1 月至5 月间,被告人张某甲为逼迫承办法官改判案件以及发泄对法官的不满情绪,先后数十次拨打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法官马某某、刘某某、董某某以及徐州市中级人法院法官李某某、潘某某、张某乙、祝某某等人的办公室电话,进行辱骂、恐吓、滋扰,严重影响法官工作。

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张某甲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在家中等候民警对其传唤,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甲无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某、刘某某、董某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为不合理诉求得不到满足,为发泄情绪,多次对多名法官进行辱骂、恐吓、滋扰,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彬

                  检察官助理:刘杰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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