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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寻衅滋事案)_永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公诉刑诉〔2015〕4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皋兰县人,现住兰州市皋兰县******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兰州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4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兰州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11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持菜刀闯入张某乙家,强行带离张某乙时砍伤其右手腕,后张某甲驾驶甘D*****号轿车到朱某某家,将柴油浇在朱某某衣服上,并用菜刀恐吓朱某某,朱某某逃脱后,张某甲将朱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装载机、别克轿车纵火点燃,后被人及时扑灭,后张某甲驾车撞坏张某丙在砂场的临时办公房彩钢房及房内电视机(鉴定价值共计为5083元),又携带30公斤的塑料桶装柴油来到张某丁所住的楼层,在自己车内副驾驶位放置塑料桶装柴油及两把菜刀,后警察及时发现并制止张某甲时,张某甲在车内手持打火机,示意自己要点火烧车,经过民警反复劝导, 才将其成功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故持刀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泼洒柴油,用点火的行为恐吓他人,驾车撞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登县人民法院

助理检察员:顾琴

2015年2月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在永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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