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临检一部刑诉〔2020〕23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7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乡**村**,住桂林市临桂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1月9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7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搭乘被害人曾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返回其居住的桂林市临桂区**路**小区,途中其无故将该三轮摩托车的中间隔层玻璃砸烂,到达****小区门口后,被告人张某甲趁着酒劲追打被害人曾某某。被告人张某甲见追打未果后,随即从附近拿起一根T型金属方管对停放在**路**小区门口路边的车辆进行打砸,造成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桂C****3的五菱面包车前挡风玻璃被砸裂,右后门被砸坏。被害人张某乙的一辆车牌号为桂C****9的日产小轿车的前挡风玻璃被砸烂,主驾驶室门及尾门等处损坏。被害人石某某的一辆车牌号为苏A****E的斯柯达小轿车的前、后挡风玻璃以及右前门、左后门玻璃被砸烂,前后叶子板及车门等处损坏。
经桂林市临桂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曾某某的三轮车被损毁价值人民币197元,被害人周某某的五菱面包车被损毁价值人民币848元,被害人张某乙的日产小轿车被损毁价值人民币1404元,被害人石某某的斯柯达小轿车被损毁价值人民币4512元,上述车辆被损毁价值共计人民币6961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全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龙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文移送公安侦查案卷贰册。《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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