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检刑诉〔2020〕351号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某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521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合浦县,住广西合浦县**镇**村**队**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8年12月28日经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5月20日被合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1日20时40分许,张某乙(已判刑)因琐事纠集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戊、秦某某( 以上2人己判刑)、张某丙(批捕在逃)等人持刀、棍等工具,窜至广西合浦县**镇**街**号莫某某、张某丁经营的“**小吃”店处,由张某乙持刀、张某甲持棍等工具打伤莫某某、张某丁,并砸坏“**小吃”店内的冰箱、冰柜各一个,啤酒、饮料等物品一批。经合浦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莫某某、张某丁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被损坏的物品经合浦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损失价值534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肆意打砸、毁坏他人物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桦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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