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梅县院一部刑诉〔2020〕Z1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1197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住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小区**栋**房,2020年5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2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日0时多,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来到被害人张某乙经营的位于梅县区**路的**咖啡店。跟朋友何某某一起在店里吃宵夜的张某乙上前问张某甲是否需要吃东西,张某甲没有回应便离开。不久,张某甲再次来到该店,走到张某乙与何某某吃宵夜的桌前,直接拿起桌上的玻璃醒酒瓶朝张某乙头部砸去,醒酒瓶底碎裂后,张某甲继续持醒酒瓶的柄往张某乙身上连砸几次,张某乙用手臂回挡。经梅县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两次对张某乙的身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其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目前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2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监控录像视频、伤情鉴定书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闹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经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医疗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秀霞
检察官助理:彭世强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在梅州市梅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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