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郯检一部刑诉〔2019〕32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82197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农民,群众。山东省郯城县人,住郯城县花园乡**村**组**号,2019年7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郯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因狗的品种好坏问题与郯城县**乡**村村民周某某在微信群内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至周某某家门口对周某某实施殴打,致周某某受伤。经鉴定,周某某眼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周某某左侧6、7、8、9前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张某乙、郑某某、田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两处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郯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玉伟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在郯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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