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娄星检一部刑诉〔2020〕703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某某**办事处**居委会,现住娄某某**小区**栋**房。曾因犯非法拘禁罪,2012年7月2日被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7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
辩护人蒋兴南,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联系电话13762847756。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6日23时许,黄某某、周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在娄星城区的“**”夜宵店吃夜宵,谢某某、易某某(均已判决)同在该店吃夜宵。期间,黄某某到谢某某一桌去敬酒,与谢某某发生冲突,被谢某某指责并打了,后被人劝开。黄某某、周某某离开夜宵店后,黄某某对被打心有不甘,打电话纠集了被告人张某甲及康某某、谢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曹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准备报复谢某某。张某甲驾车载王某某、杨某某等来到张某甲与王某某所经营的当铺,王某某从当铺内取来管杀等凶器放在车上,张某甲驾车来到“**”夜宵店附近,王某某还买来口罩并分发。后杨某某、康某某、谢某某、王某某、曹某某、黄某某、周某某等人戴口罩持管杀冲进“一闻香迷踪蟹”夜宵店砍向谢某某、易某某一方,张某甲则在车上等,谢某某、易某某反抗并乘乱争抢了黄某某一方人的管杀,黄某某等人失势遂逃离夜宵店,谢某某一方的人紧追,在夜宵店外,易某某、谢某某等人持管杀、匕首将康某某砍、捅成重伤。黄某某一方人员持管杀冲入店内砍谢某某一方人员时,将在店内吃宵夜的喻某某头部砍伤,致其轻微伤。
案发后,谢某某、黄某某共赔偿了被害人喻某某经济损失26000元,喻某某对所有行为人的行为均表示谅解,谢某某的亲属赔偿了康某某经济损失320000元。
2020年8月27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在逃犯罪嫌疑人邹民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谅解书、和解协议、同案人刑事判决书;2.被害人喻某某、谢某某的陈述;3.证人吴某某、叶某某、胡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甲及同案人康某某、谢某某、王某某、周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公民,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一般立功表现,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建议张某甲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勇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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