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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寻衅滋事案)_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二部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1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天津市西青区**镇**村**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镇**园**号。2004年10月2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1年12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2020年4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5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6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本院决定并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在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四季花城文博园北门入口,因不满被害人尹某某对其搭乘的由张某乙驾驶的非本小区车辆进行询问登记,无故殴打被害人尹某某及前来劝阻的被害人赵某甲、赵某乙、某某某,致使上述四人受伤。2020年4月5日被告人张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经鉴定,被害人尹某某额部、右眉弓、右面部皮肤软组织挫伤为轻微伤。被害人赵某甲左面部皮肤软组织挫伤为轻微伤。被害人某某某枕部头皮软组织挫伤,右颞颌关节损伤,均为轻微伤。被害人赵某乙左面部、左上唇挫伤,左颞颌关节损伤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故殴打他人,致四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耿欣

2020年6月11日

附: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补充卷一册。

3.光盘一张。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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