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芦检公诉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127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村居民,四川省芦山县人,住芦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芦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芦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李某某等14人恶势力犯罪集团涉嫌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等和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案分别于2019年10月14日、12月27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分别于2019年9月30日、12月15日、2020年2月28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对张某甲分案处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乙因施工琐事在芦山县宝公路发生打架,后张某甲与李某某(另处)的管理人员高某某(另处)、杨某某(另处)等人追逐张某乙未果。中午,张某甲、高某某等人到张某乙父亲张某丙租住房,让其将交出张某乙或赔偿,张某丙被迫向张某甲出具了1.5万元的欠条。数日后,张某丙被迫给予张某甲0.2万元的现金。
2019年6月26日,被告人张某甲经芦山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强拿硬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张某甲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芦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勇、寇黎黎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住芦山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28128****)。
2.案件材料壹卷。
3.起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七份,量刑建议书三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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