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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寻衅滋事案)_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420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31198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河北省邯郸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16时许,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村**号院内,被告人张某甲酒后无故持菜刀砍伤齐某某头部,致其头皮裂伤等。经鉴定,被害人齐某某的身体损伤属轻微伤。

当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现场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菜刀一把;2.书证:到案经过、医院诊断证明书、谅解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丙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齐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6.鉴定意见: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丽娟

检察官助理:徐丽丽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在暂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待判决处理物品:菜刀1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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