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76********,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安徽省寿县**镇**村**庄队,住上海市松江区**镇**路**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就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其表示同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陈某某(均已判决)至本市闵行区**路**号**楼一办公室内,因房屋租赁事宜和被害人朱某某发生纠纷,后无故殴打被害人,并将办公室内文件柜、电脑显示屏、冰柜等财物砸坏。经认定,办公室内被损财物价值人民币2838元。
2019年9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对本案犯罪事实做了供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3月17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及张某乙、陈某某等人至其在**路**号二楼办公室对其殴打,并将冰箱、自动发牌机等财物砸坏的事实。
2、证人季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3月17日晚其在朋友朱某某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路**号**楼办公室内看见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陈某某等人将自动发牌机,冰箱文件柜等物品砸坏并殴打朱某某的事实。
3、同案犯张某乙的供述证实,其因房屋租赁和被害人发生纠纷,后看见被告人张某甲砸铁皮柜、显示屏等财物的事实;同案犯陈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酒后和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一同前往被害人的办公室,其砸坏麻将桌等财物的事实。
4、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张某甲的到案经过;公安机关调取的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证实,2019年3月17日,被害人朱某某经检验,结论:头部外伤,损伤(颈部软组织);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物损情况。
5、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砸坏的自动发牌机,冰箱等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838元。
6、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对本案犯罪事实做了供认。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2838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并视赔偿情况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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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员:沈正雄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闵行区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宗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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