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刑诉〔2021〕4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61987********,汉族,初中文化,**厂员工,户籍在江苏省淮安市**开发区**路**号,现住**镇**路**弄**号**室。2020年12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20年12月23日经我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收案当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在本区**路、**路路口过人行横道时,因感到被害人陆某某车辆未能及时某某,为泄愤,遂脚踹被害人陆某某车辆并对陆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陆某某左眼挫伤、右手及左大腿挫伤(面积大于15.0cm2),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陆某某车辆物损价格人民币522元,手机物损价格人民币48元,衣服物损价格人民币20元。
当日,被告人张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等候在现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脚踹其车辆并对其实施殴打的事实。
2.相关车辆行驶证等证实涉案被害人陆某某的车辆信息。
3.验伤通知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陆某某的伤势。
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脚踹被害人陆某某车辆并对陆某某实施殴打的事实。
5.购物订单及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实,被害人陆某某的车辆、衣服、移动电话的物损情况。
6.接受证据清单及监控视频等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获取涉案监控视频一份,该监控视频证实了上述犯罪事实。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信息。
8.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张某甲的到案情况。
9.谅解书及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事实。
10.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辨认照片证实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并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六个月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严肃
检察官助理:刘伟
2021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浦东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监控视频1份、补充材料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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